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陳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5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9年6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9,191元(工資暨塗裝5,251元、材料費3,94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6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0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058元(計算式:5,251元+807元=6,058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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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40×0.369=1,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40-1,454=2,486│
│第2年折舊值2,486×0.369=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86-917=1,569│
│第3年折舊值1,569×0.369=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69-579=990│
│第4年折舊值990×0.369×(6/12)=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990-18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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