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玖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
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須於每月1日前交付1個
月份之租金。詎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雖曾
零星繳付部分租金,惟扣除押租金後,迄至96年9月份為止
,尚積欠租金共196,41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
交租金,若未繳交將於96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
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9月30日終止,被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賃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196,414元,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9,
000元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租金計算書為證,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
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期終止後
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上開請求。
(二)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陳述綦詳,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
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即9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
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
欠至96年9月份之租金共196,414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權占有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196,414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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