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城祿選任辯護人白丞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6、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城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應與0000連帶沒收。
事實
一、劉城祿與0000(0000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為舊識,劉城祿前與000同為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並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000之議會助理,且為000參選103年高雄市000000000000區○0號市議員之競選團隊一員。詎劉城祿為使000得以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海新門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委託0000向熟識之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0000應允後,2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城祿交付賄選所需現金3萬元予0000,0000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曾 楊辛 招、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賄選,要求0000等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投票予登記9號之市議員候選人000,同時囑託0000等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渠等戶內及其他具有投票權之親友,經0000等人應允收受,惟0000等人並未將該賄賂轉交予渠等戶內及其他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傳喚附表所示之曾楊辛招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曾楊辛招、
000、000、0000、000自行繳回之賄賂各1萬元、2,0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城祿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選訴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至18頁、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48至50頁,選訴卷第14、36、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0000(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下稱選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至28頁)、證人000(見選偵一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000(見選偵一卷第6至9頁)、0000(見選偵一卷第13至15頁)、000(見選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000(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8號卷【下稱選偵二卷】第
5至6頁,選偵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楊辛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一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被告參與候選人000選舉造勢活動照片4張(見選偵二卷第22至25頁)、被告任職單位查詢資料(見選偵二卷第2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通聯次數分析、通聯地緣分析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選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二卷第37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二卷第9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選偵一卷第35頁反面)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選偵二卷第42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選偵二卷第32至34、58至59頁)、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卷第4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曾楊辛招、000、
000、0000、000繳出之賄款共1萬6,500元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均為高雄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而被告委由0000交付上開賄款予附表所示之0000等人,並要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予候選人000,顯見被告確有與0000共同行賄,推由0000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無訛。又,被告委由0000交付上開賄款予附表所示之0000等人,除要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予候選人000外,同時囑託0000等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渠等戶內及其他具有投票權之親友等人,惟因0000等人尚未將該賄賂轉交予渠等戶內及其他具有投票權之親友,被告與0000共同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均係已著手實行行賄之行為,倘僅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實行者,祇能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其委由0000將賄賂交予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並告知渠等投票予指定之候選人,而曾楊辛招、000、00
0、0000、000(及配偶000)亦已收受賄賂並應允之,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委由0000交付賄賂之同時,併請託0000、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渠等戶內及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而與0000共同行賄之意思,惟因曾楊辛招等人尚未將該賄賂轉交予渠等戶內及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戶內及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第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而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委由0000分別對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行賄之同時,併請 託渠 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及配偶000)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等親友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0000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000能於該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上開犯罪行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8頁),依法應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為求候選人當選後能謀得助理一職,而向朋友買票之動機,期所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其所交付之賄款僅3萬元,且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又其犯罪後於調查局、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後,仍須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後能謀得助理一職,而提供賄款
3萬元向選民買票,復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且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均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然被告竟出於投機之心態,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市議員後能謀得助理一職,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而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為使民主選舉產生負面影響,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買票行為於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被告遭通緝後主動返國歸案,面對司法制裁,全然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初中畢業、曾擔任市議員助理11個月、每月薪水3、4萬元、現在沒有工作、投資胞弟開設之樹脂鈕扣工廠每月收益5、6萬元、與妻子及一個孫子同住、二個兒子都搬出去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賄款金額、行賄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八、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應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九、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係基於投機心態,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且被告現罹患上肺纖維化鈣化結節病症,診治醫師表示被告因陳舊性肺結核,胸部X光異常,目前驗痰無傳染性跡象,宜2個月回診追蹤痰液培養結果,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選訴卷第88頁),被告亦因本案遭羈押2月(自104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受法治教育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十、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賄賂,性質上屬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縱宣告連帶沒收,亦未與自己責任原則相違,併此敘明。查,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5、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之緩起訴處分書),且該署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 雄檢欽國 104偵緝1425字第2701號函、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曾楊辛招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推由0000分別向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行賄,而為曾楊辛招、000、000、0000、000收受之各500元,以及曾楊辛招尚未轉交其親友之9,500元、000尚未轉交其親友之1,500元、000尚未轉交其親友之500元、0000尚未轉交其親友之1,000元、000尚未轉交其親友之1,500元(以上被告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萬6,500元,均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0000賄款3萬元扣除上開1萬6,500元所剩1萬3,
500元,係被告與0000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未經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與0000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及方式│├──┼────┼───────────────────┤│1│0000│0000於10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某││││日,在0000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之小吃攤,請求曾楊辛││││招幫忙000拉票,曾楊辛招表示本次選舉││││家中有6人具有投票權,且可拉到10餘票後││││,0000即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曾楊辛││││招,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曾││││楊辛招、其戶內及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要求0000及其親友投票予候選人 楊見 ││││福。0000明知0000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0000自身收受之││││500元外之其餘賄款,0000均未轉交予││││其戶內及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2│000│0000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7時30分許││││,在000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五甲國宅菜市場內攤位前,請求000幫││││忙000拉票,000表示本次選舉家中有││││3人具有投票權,0000即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000,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000及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要求000及其親友投票予候選人楊││││見福。000明知0000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嗣0000得知000家││││應有4人為有投票權人,復於2、3日後,││││在000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社││││區中庭,承前同一投票行賄之犯意,再交付││││現金500元予000。000明知0000││││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 何玉 ││││英自身收受之500元外之其餘賄款,000││││均未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3│000│0000於103年11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000里長候選人000競選總部││││,請求000幫忙000拉票,000表示││││本次選舉家中有2人具有投票權,0000││││以手勢暗示會以現金買票,並請隔壁鄰居轉││││交,000應允後,0000復於翌(16)││││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之尚品羊肉店,向000表示已將現││││金交予鄰居000,並要求000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2人投票予候選人000;嗣││││於103年11月16日13時許,000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門口,明知張吳秋││││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000處收受現││││金1,000元;惟除000自身收受之500元││││外之其餘賄款,000未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4│0000│0000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0000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社區中庭,請求0000幫忙000拉票││││,0000表示本次選舉家中有3人具有投││││票權,0000即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0000,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0000及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要求0000及其親友投票予候選人000││││。0000明知0000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0000自身收受之50││││0元外之其餘賄款,0000均未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5│000(│0000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000(│││及配偶梁│及配偶000)位於高雄市○○區○○路住│││素君)│處內,請求000幫忙000拉票,000││││表示本次選舉家中有4人具有投票權,張吳││││秋香即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000,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000及││││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要求000及其││││親友投票予候選人000。000明知張吳││││秋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陳││││仁利於收受後2日,將上開賄賂2,000元全││││數退還予0000。嗣0000於000退││││還賄款2,000元後之103年11月間某日,在││││000(及配偶000)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住處之社區中庭,以000家中既然││││支持候選人000,更應獲得對價為由,請││││求000幫忙000拉票,000表示本次││││選舉家中有4人具有投票權,0000即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000,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000及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要求000及其親友投票││││予候選人000。000明知0000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000(││││及配偶000)自身收受之500元外之其餘││││賄款,000(及配偶000)均未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