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相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相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至102年11月5日清償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相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小利,濫用政府為鼓勵及提升農、漁、牧民之經營競爭力,所提供之利息補助及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不法取得之利息補助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琪玲(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