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上訴人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子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秀玲 和解,分期賠償,惟告訴人未到庭,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認此一量刑因子與第一審並無不同,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發回,再傳喚告訴人,讓其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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