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計叁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5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判決確定(99年6月7日)後不久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3.75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亦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號8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8月31日、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一│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對照表(檢體編號:28│性反應之事實│││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表各1份│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3.75公克)、基│非他命5包為警查獲之事實│││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7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