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丁振益 相對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何姿斐人相對人 張惠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九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旨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