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請人 吳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352051L00000000),發還吳宛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631號對聲請人吳宛君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該處分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11頁)。
(二)而聲請人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聲請人履行條件完畢,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352051L00000000),並非本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應予沒收之物,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案手機自應發還聲請人,且目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