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賢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賢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 告 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鹿寮坑段175-45、242-6、239-3、239-8地
號土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及財產損害等情,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鹿
寮坑段175-45、242-6、239-3、239-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及種回原有植栽等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95元,
至依第1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四)需賠償原告個人財產
包括地上的土石、植栽、花盆等價值為64,000元。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撤回不當得利請求,並減縮、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鹿寮坑段175-4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21平方公尺,鹿寮坑段239-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同段23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
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1狀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僱用怪手、挖土機等機具毀損原告
位在鹿寮坑段175-45、242-6、239-3、239-8地號土地
上的土石、植栽、花盆、鐵桶、土地標示等,隨後又將挖
起的土石、植栽、破碎的花盆用卡車(車牌號碼:000-00
0)竊盜載走,為前開土地變更用途,鋪設瀝青混凝土,
無權占用。
(二)被告將挖起的土石、植栽、破碎的花盆用上開卡車載走,
價值共64,000元。其中黃椰子樹1棵(10,000元)、發財
樹2棵(1棵6,000元共12,000元)、火巷2棵(1棵5,
000元共10,000元),其餘土石及花盆計32,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等固定物清除、騰空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
,000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鹿寮坑段175-4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鹿寮坑
段239-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同段23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鹿寮坑段175-45、242-6、239-3、239-8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 林章達 、 林章錦 、 林章燊 、林 彭月香 、原告共有
,訴外人 林彭月香 應有部分4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8分之1。因前開土地荒廢多時,未能善加利用、
收益,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訴外人林
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同意將前開土地出租予
被告作為道路使用,則共有物之出租既為共有物管理行為
,且同意出租共有人占全體共有人比例7分之4、應有部
分合計達8分之5,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
定,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等4人當
有權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承租前開土地後
,清理地上物並鋪設柏油,乃係合法行使承祖人權利。
(二)又前開土地共有人林 張阿貴 已過世,繼承人有訴外人林章
達、林章錦、林章燊、 林秀蘭 、 林秀英 、 林秀惠 ,然訴外
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既為 林張阿貴 之繼承人,於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前加計潛在應有部分,或於完成分割繼承
登記後,其同意為共有物管理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達48分之
33,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計共有人數。
(三)再前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復經新竹縣政府規
劃編定為新竹縣芎林鄉五○○○區○○○○道路。從而,被
告承租前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未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
用途,性質上屬共有物之改良、利用行為,促進共有物有
效利用。
(四)原告指稱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植栽及花盆等,侵害其財產所
有權植,然被告為法人,無從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鹿寮坑段175-45、239-2、239-8地號土地為原為原告
林賢峰、林賢興、訴外人林張阿貴、林章達、林章錦、林章
燊、林彭月香共有,原告林賢峰及林賢興應有部分各為1/8
、訴外人林張阿貴、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應
有部分各為1/8、1/8、1/8、1/8、1/4,訴外人林張阿
貴於94年1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
、 楊林秀蘭 、林秀英、林秀惠於108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7/48、7/48、7/48、1/48、1/48、1/
48。被告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囑託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是否
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
(一)關於被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
分: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在於促
進共有物有效利用。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
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合先
敘明。
⒉查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於108年7
月間同意將鹿寮坑段175-45、239-2、239-8地號土地及
同段239-1、239-10、242-1、242-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
告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被告鋪設柏油完成後
3日起算,租期5年並分別於108年7月29日、108年7
月30日、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26日簽訂協議書之
事實,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9-133頁)附卷可憑。而
訴外人應有部分併同訴外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燊繼承
自訴外人林張阿貴潛在部分已逾2/3,符合前開規定共有
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則被告係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將共有
物合法出租予被告使用管理,原告亦應受拘束,被告占有
使用鹿寮坑段175-45、239-2、239-8地號土地,即有合
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位在鹿寮坑段175-45、239-
2、239-8地號土地土石、植栽、花盆等,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4,000元等
語,惟前開土地既已由部分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被告
已合法取得使用權,前已述及,自無對原告有施以任何不
法之侵害,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鹿寮坑段175-45、239-8、239-2地號
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
上柏油路面拆除回填原有土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並賠償原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