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寶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法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左側肋骨第2、3、4、5、6、7、9肋骨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 李芮馨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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