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曾王純 相對人 陳明松
陳照美 陳照麗 李儀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意旨雖執詞以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依相對人之聲請,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相對人因此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惟系爭鑑定內容說詞充滿諸多不確定因素,且非抗告人聲請或法院命相對人應為系爭鑑定始得進行訴訟,抗告人除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失去賴以維生之農地及須支付偌大之訴訟費用,對弱勢之抗告人顯失公平,且抗告人並無就該土地長期未為耕作或任由他人堆放雜物,抗告人無法認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鑑定之正確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反而係抗告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求為法院酌量情形,命相對人負擔上開鑑定費用等語,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而關於訴訟費用則已定讞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就屬於訴訟費用一部之鑑定費用,就其數額及繳款人各節,抗告人既無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指前開情詞即囑託鑑定是否合理、必要、判決結論公平等節,非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者,因法院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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