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洋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松竹五路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甲○○亦疏未注意丙○○所駕車輛正在超車且已行駛至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之車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9月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松竹五路不對稱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松竹路方向沿旱溪東路快車道往東山路直行,快到路口前,右前方慢車道有一臺機車,當伊行駛到對方左側時,對方突然往左偏撞到伊所駕車輛左後視鏡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松竹路沿旱溪東路慢車道往左前水景街行駛,伊有打方向燈,感覺一臺車由左後來撞上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旱溪東路往水景街要回軍福九路的家,到松竹五路口往水景街是綠燈,因為該處叉路,我打左轉燈繼續直行,過路口時我要偏左轉,因為該路有點偏左,最後就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依被告、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足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於發生碰撞時已為並行之車輛。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依被告、告訴人上開陳述,及民間監視器檔名「00024」畫面時間08:11告訴人所騎機車(1車)出現畫面右上方,沿旱溪東路慢車道行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2車)出現畫面又上方,沿旱溪東路快車道行駛,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08:11:29告訴人機車左偏駛越旱溪東路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被告車輛駛越旱溪東路停止線進入路口、於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08:11:30末被告車輛超越告訴人機車中;08:11:31告訴人機車倒地;
08:11:31-33被告車輛於前方停住等情,而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對稱交叉路口,由慢車道往左前車道行駛疏未注意左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交叉路口,由快車道往右前車道行駛,皆疏未注意鄰車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雖亦疏未注意左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而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40頁),則被告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輛,應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已經註銷,竟仍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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