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57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