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政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政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