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2、8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中 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中無(綽號「 阿瘋 」)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周遭出沒之街友,甫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48分,在臺北車站東一門內,以右腳踹之方式,踢擊 楊淑 媜,致其受有左後腰挫傷。
㈡於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車站南二門前廣場,
持鐵鎚毆打 吳泓毅 ,致其受有右前額3公分撕裂傷、1公分撕裂傷、額骨、眼眶骨骨折、左側頭部2*2公分擦挫傷。
二、案經 楊淑媜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吳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中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淑媜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㈣臺北車站東一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南
二門前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9年4月28日鐵警北分偵
字第1090003178號函、109年10月1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7639號函暨所附員警密錄器(見本院審訴卷第195至201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同在臺北車站出沒之告訴人楊淑媜、吳泓毅2人並無怨隙,竟無故踢傷告訴人楊淑媜之腰部,嗣又另因其在臺北車站喧嘩時,對趨前觀看之告訴人吳泓毅心生不滿,即率持鐵鎚毆傷告訴人吳泓毅之頭臉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吳泓毅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固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楊淑媜成立和解,然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協助至臺北車站現場查訪後,告訴人楊淑媜均表示:雖與被告預立和解書,但希望被告供出行兇行為背後是何人唆使,讓該人受懲罰,目前不願撤回告訴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9年4月28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3178號、109年10月1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7639號等函暨所附之查訪表、相片黏貼檔在 卷可佐 (見偵7582卷第97至10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95至20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鐵桿、鐵鎚各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扣案鐵桿是我從花台裡面拿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有用這支鐵桿擋告訴人吳泓毅的鐵鎚,但沒有用這支鐵桿打他;扣案鐵鎚不是我的,是告訴人吳泓毅從他腳踏車前籃子拿出來打我,我才搶過來打他的頭(見偵8248卷第23頁、偵7582卷第89頁),核與證人吳泓毅於警詢時稱:被告從花圃拿出鐵桿朝我的身體揮過來,我就從我的腳踏車前置物籃拿出鐵槌防衛,被告從我手中把鐵鎚搶走,重擊我的頭等語(見偵8248卷第14頁、偵7582卷第88頁)一致,則上開鐵桿、鐵鎚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