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EWTHONGSUPHAPIT
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EWTHONGSUPHAPIT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REWTHONGSUPHAPIT(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為羈押處分。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之上訴業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為外國籍人,且涉犯重罪,可預期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