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在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於111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
官於本院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1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即將離職,認未來工作可能可使用告訴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為本案犯行,幸告訴人即時發現始避免外洩。本案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被告犯行又飾詞狡飾,難認有反省之意。原審判決之量刑對照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可能之損失,顯然輕縱且失衡,亦忽略被告所涉犯罪之高度可責性及非難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允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第19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明知所掌理之職務內容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對告訴人於高科技領域影響甚鉅,負有保密義務,竟為一己之便,擅自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資訊,損及告訴人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欲與告訴人和解,除願給付賠償金外,並願書寫悔過書交予告訴人作為往後公司內部宣導用,然因告訴人仍無和解意願,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之工作狀況,離婚育有1子、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目的,併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諭知。原審前揭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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