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葉宇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宇城准於繳納新臺幣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8,應於每星期一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共犯、寄藏、故買之人,多數均已坦承犯行,或入監執行,且被告作為用以犯罪之車輛業已扣案,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依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手段,被告有父母尚待照顧、善後等情,不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及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民國105年3月8日裁定羈押,再於105年6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與命其定期至轄區判出所報到,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已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8,應於每星期一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