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其訂立專任委託
契約,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8,800,00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銷售,報酬為成交
價之4%,依該契約書第13條規定,若欲變更契約之內容,須
經雙方書面合意,第11條復約定,委託期限內被告若拒絕依
專任委託契約所定條件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前開仲介報酬。原告遂依約為被
告尋找銷售機會,至同年6月28日,兩造又簽訂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之價格降為6,000,000元。嗣有訴外
陳玉燕 願以6,100,000元買受,原告於同年9月14日與陳玉
燕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料被告卻不履約將系爭房地賣
與陳玉燕,並稱其已告知原告應調高售價云云,屢經催告均
不願配合,惟依專任委託書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
仍應給付以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244,000元,爰依兩造
間之專任委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服務報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契約中第11條及
第13條之內容亦與原告所述相同,然其曾於94年8月份時電
告原告員工即本件委託銷售之承辦人乙○○,表明欲將售價
再調回8,800,000元,詎原告竟置之不理,仍以6,100,000元
之價格與陳玉燕簽約,被告自無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
更無須給付仲介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訂立專任委託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8,800,000元委託原告銷售,報酬為成交價之4%,
依契約書約定,欲變更契約之內容須經雙方書面合意,且委
託期限內被告若拒絕依專任委託契約所定條件與原告所仲介
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前開仲介報
酬。至同年6月28日,兩造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
委託銷售之價格降為6,000,000元,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以
6,100,000元之價格與陳玉燕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被告
不願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任
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兩
造寄予對方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其8月份之通知,已將委託銷售價額調高回原價等
語,原告對收受被告調回價格之通知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
:依契約約定,變更合約內容應經雙方書面同意,而原告並
未同意此一變更,自仍以6,000,000元為委託銷售之價格。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知通知是否已生調整價額之效力
。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提
   供房屋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係原告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前開法條,自屬無效。
  ㈡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定。在居間之法律關係中,締結契約者為賣方及買
方,賣方應享有契約自由,居間人僅得依賣方之條件尋找
買方而已,若賣方認為原本之訂約條件對己不利,欲調整
訂約條件,自得任意為之,無須得居間人之同意,此為契
約自由下之必然,且居間人只不過改換條件繼續尋找訂約
機會,縱令因條件太苛難以覓得買方,居間人至多無報酬
可請求而已,並無何不利之處。
  ㈢細繹本件專任委託契約,雖稱為委託契約,然實係原告介
   紹被告與他人訂約,於成約時抽取固定比率報酬,原告並
   無受任與買方談判,更無為被告決定訂約條件之權利,自
   屬居間契約無疑,兩造間之契約第13條約定對契約內容之
   變更應經雙方書面合意,本為民間一般契約條款所常見,
   然若連委託銷售價額之變更亦應適用,無異使賣方出售之
   價格還需經由原告同意,顯然與原契約之意旨不符,與一
   般人對居間法律關係之理解亦不同,違反誠信原則。而此
   條款侵害賣方之契約自由,已如上述,且賣方不能調整契
   約條件,一旦有人應買,賣方只能以原條件賣出或拒絕履
   約,無論何種方式都必須依契約第11條支付居間人原訂之
   報酬,不能訂約之風險完全歸由賣方負擔,更屬對賣方顯
   失公平。是兩造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就訂
   約條件變動亦需雙方書面合意之部分,違反誠信原則且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應可隨時調整其訂約條
  件。
五、綜上所述,故被告於94年8月份之通知,已生調整銷售價額
至8,800,000元之效力,原告仍以6,100,000元與 陳麗燕 簽訂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合契約所定之銷售價額,未達要求被
告給付報酬之條件,被告不與陳麗燕簽訂買賣契約,並無違
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仲介之報酬,於法無據。從而,原
告依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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