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原告 黃玉幸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 余宗恆 (原名: 余華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8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兩造間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原告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嗣本件因原告於102年5月28日聲明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4,500元×1/3=1,50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三)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3,000元+1,500元=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