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濃度98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已超出該閾值達約1.96倍之多,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該罪無關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所犯,均不贅載)尚有:①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9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③
106年間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第37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
391號各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明知須按通知期日採尿送驗,仍無法克制施用毒品慾望而恣意施用毒品,致緩起訴處分用意全失,實不宜再加輕縱,貽害被告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