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點88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
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3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296898元,及前開如主
文所示之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申請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
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