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乙○○前於90、100年間,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0、100年間,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一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2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因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1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住處內,酒後對甲○○辱罵「幹你娘、破機歪(台語發音)」等穢語,並對甲○○恫嚇稱:「不要報警;如報警的話,不讓你活過今晚」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之媳婦 趙珮吟 (乙○○指訴趙珮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場目擊聽聞,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外飲酒後返家欲拿米,在大廳遇到告訴人甲○○,伊說沒米,告訴人說冰箱有,伊只說「幹,稻米沒有乾(台語發音)」,伊並未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珮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暫家護字第1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11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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