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年息1.665%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特約條款、貸放資料查詢、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31萬7,143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