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2號
110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 葉宗融 聲請人 葉珊華 相對人 邱宥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現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葉珊華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隨本案移送至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