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05號

原告 洪哲夫

被告 黃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社區之攤商,被告承租攤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原告承租攤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緣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2時38分至41分許,因擺攤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原告所經營之攤位店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以「這間都做生意的都是黑道」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綉雲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原告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軍校畢業,案發時從事零售批發,月入約10至20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案發時擺攤賣衣服,月收入約1至2萬元,目前靠政府補助每月3,700元且有重大疾病,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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