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丙○○訴人被告甲○○○拖吊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秋雲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因案遭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台中市○○路○○○號拘提時,委託被告甲○○○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將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所有之凱迪拉克伯朗漢型五七○○CC加長房車,拖往高雄市○○○路之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該公司保養代管,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被告中台公司委派之司機即被告乙○○,其中一萬元為拖車費用,另一萬元則係代自訴人聘請律師之定金。惟被告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車輛拖吊至指定地點,亦未代自訴人聘請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款項及車輛侵占,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及侵占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牛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本件自訴人以其為負責人之東誠公司所有之凱迪拉克小客車及其個人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遭被告乙○○侵占,自訴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自訴人係上開現款二萬元之所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就自訴人自訴乙○○侵占二萬元部分,自訴人自為直接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侵占二萬元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凱迪拉克自用小客車,自訴人已敘明係東誠公司所有,遭被告乙○○侵占,則東誠公司亦為直接被害人。丙○○雖未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東誠公司為自訴人。但已於自訴狀明白表示其為東誠公司之負責人,則丙○○是否以東誠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就乙○○侵占凱迪拉克部分之犯行,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以丙○○非直接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審級利益,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關於被告甲○○○拖吊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中台公司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中台公司被訴侵占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法人公司亦有其負責人,應就該法人名義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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