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志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林福利 、 石富梅 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