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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