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滿消防栓放水測試造成草皮流失,即口出穢言辱罵消防隊員,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無足取,惟審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從事廢水處理,單身、無小孩、母親住在養老院,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68號被告邱東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利明知 陳偉柏 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五路 堤維西 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側門口前,當場對刻正執行消防栓放水測試公務之陳偉柏辱罵:「垃圾、米蟲」之言語,足以貶損陳偉柏之社會評價,嗣經陳偉柏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東利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口│││中之供述│出該等言語,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此事在罵││││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柏於警│證明被告邱東利於前揭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對刻正執行公務之告訴│││指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等事實。│├──┼───────────┼────────────┤│3│證人即堤維西交通工業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林大│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且當│││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時僅有渠等在場等事實。│││結)證述││├──┼───────────┼────────────┤│4│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證明告訴人係臺南市政府消│││員服務證1張│防局消防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消防車離去之行為,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然證人 林大衛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擋在該處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可以去處理因消防栓排水而造成土壤流失之問題等語,足見被告應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意而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欲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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