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聖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翁明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9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 晉賢 。嗣於100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 吳晉賢 於臺南市○○區○○路三段與龍埔街口,欲將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之1,000元交予翁明聖時,適翁明聖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OK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安非他命三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只、裝安非他命用鐵盒一只及現金1,5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翁明聖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吳晉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0年11月1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明聖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晉賢,並向吳晉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吳晉賢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罐」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係吳晉賢要求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伊向吳晉賢拿錢後,再向綽號「小罐」之男子拿毒品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與吳晉賢,而係被告與吳晉賢一同出資向綽號「小罐」之男子購買,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證人吳晉賢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不一,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晉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4、16、18日之通話時間,均與證人吳晉賢所陳交易時間即各該日期下午4時許,相距甚遠,難認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另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兩人通話時間,則在當日下午4時之後,則被告與證人吳晉賢既未曾於當日下午4時之前通話,自無於當日下午4時許交易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證證人吳晉賢所言不實;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晉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58分、4時8分有通聯紀錄,然本案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查考,則被告與證人吳晉賢上開時間通聯內容為何?是否與販毒有關?即屬無從證明。從而,本案現有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晉賢,並向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款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吳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正面);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24日、26日、27日,均曾撥打證人吳晉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而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於同年月19日至23日、25日至27日間,多次撥打證人吳晉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兩人間通話內容,除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外,多為被告向證人吳晉賢催討安非他命價款乙情,亦據證人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渠積欠被告安非他命價款,被告事後即會撥打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拿到錢;又渠之所以一日與被告通話數次,係因積欠被告安非他命款項時,被告會先打電話詢問渠是否拿到錢,若渠表示約下午2時,而渠屆時並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即會再度撥打渠上開行動電話向渠催討,若渠再行遲延,例如於電話中表示10分鐘後,則被告即會於10分鐘後再度撥打渠行動電話向渠催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110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4至
37、38至41頁)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及現金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晉賢,並向渠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之事實。
㈡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吳晉賢於警詢、偵查中所陳
交易時間前後不一,且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時間,亦與證人吳晉賢所陳交易時間相距甚遠,且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查證雙方通話內容,謂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吳晉賢並收取價金云云,且證人吳晉賢於警詢中,初陳稱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4、16、18、21、24日(見警卷第8頁),此與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雙方交易時間為100年3月14、16、18、23、25日,確係稍有不一。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確有於100年3月14、16、18
、23、25日,在臺南市○○區○○街路旁交付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吳晉賢(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此一供述內容與證人吳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吻合,已難認證人吳晉賢所證交易時間、地點有何不實之處,辯護意旨以證人吳晉賢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交易時間不一,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
⒉又依證人吳晉賢前揭所證情節,被告之所以經常撥打渠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渠聯絡,多為催討渠購買毒品所積欠之價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對證人吳晉賢催帳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足證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晉賢間通聯紀錄,確與被告及證人吳晉賢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有關。況,證人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於夜市受雇負責擺攤及收攤,下班時間半夜12點或凌晨1、2點均有可能,且渠平日下午亦需出門擺設路邊攤攤位,必須待下午路邊攤攤位擺設完畢後,始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雖於100年3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渠聯絡,但須至渠路邊攤擺設完畢後,始能前往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108頁正面)。則依證人吳晉賢上開證詞,渠受限於工作時間無法固定,本有與被告電話聯繫數小時後,雙方始見面交易安非他命之可能。從而,亦不能以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被告撥打證人吳晉賢所持行動電話之時間,與證人吳晉賢所陳雙方交易時間相隔甚久為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至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吳晉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話時間,固在證人吳晉賢所指兩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易之後,惟證人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除被告撥打渠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渠聯絡外,渠亦有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正面);而此等公用電話之聯絡過程,既未呈現於卷附通聯紀錄內,即不能僅以卷存通聯紀錄僅有被告與證人吳晉賢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100年3月23日下午4時之前之通聯紀錄,逕指證人吳晉賢所證情節不實。
⒋再者,證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薄,且就施用
毒品之人而言,渠當下所關注者,僅為能否取得毒品解癮而已,對於毒品交易之正確時間,乃至於渠與上游藥頭間聯繫過程,既非渠所重視之事項,本難強求施用毒品之人就交易時間、雙方聯繫過程等細節,能有清晰而明確之記憶。就此而言,證人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就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聯繫過程,雖有部分證詞模糊,且就相關細節,亦多證稱不記得、已無印象等語,亦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
⒌至於,本案雖並未執行通訊監察,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吳晉賢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聯紀錄,既足認被告與證人吳晉賢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見面,被告並有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舉,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不因本案並未執行通訊監察而受影響。辯護人以此為據,謂本案事證有疑,亦無足取。
㈢又被告辯稱伊係與證人吳晉賢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罐」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係代證人吳晉賢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
⒈查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一般而言,係指欲購買毒品者
自有資金不足以購得出賣人所欲販售之最小單位數量之毒品,乃與他人集資共同向上手購買,再朋分施用之意。就此而言,合資購買毒品之人,主觀上應認知對方自有資金不足以向上手購得最小單位數量之毒品,而客觀上,則以各該合資購買之人所能支出之資金,不足上手所要求該最小單位數量毒品之價金為必要。就此而言: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吳晉賢主觀認知係向伊購買毒
品,則證人吳晉賢不知渠與被告有「合資」之情形,兩人並無「合資」之意思合致,已甚為顯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綽號「小罐」者購買安非
他命,每次購買價格均為5、6千元,數量約五、六小包,綽號「小罐」者均已分裝完畢,亦即5,000元五包、6,000元六包(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該綽號「小罐」之男子所販賣之安非他命,顯係一包1,000元;是即便被告不與證人吳晉賢合資,亦應得以4,000元或5,000元之價格,購買四包或五包之安非他命。準此,被告顯無與證人吳晉賢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
⑶雖被告就此辯稱:伊之所以必須與證人吳晉賢合資,係
因該綽號「小罐」之男子每次均需交易金額達5、6千元始願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然依被告前揭所供情節,該綽號「小罐」之男子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以每包1,000元計價,而施用毒品者資力高低有別,毒癮輕重有異,該綽號「小罐」之男子為廣泛出售毒品以求獲利,衡情應不至於在被告能出資4、5千元而購買四、五包安非他命之情形下,猶強求被告必須再多支付1,
000元加購一包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一「合資」之必要性,原辯稱:「(問:為何要這樣買毒品?)我自己的錢不夠。
加上他的錢後我就可以去跟小冠買更大量的毒品」(見偵查卷第29頁),全未提及該綽號「小罐」之男子有最低購買價格之限制,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情節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數度提及伊為證人吳晉賢「代購」安非他命云云。惟: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所陳代購經過,乃證人吳晉賢撥打伊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相約見面後,吳晉賢將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交予伊,再由伊持吳晉賢交付之款項向上手購買毒品,之後再撥打電話予吳晉賢聯絡(見偵查卷第7頁)。是倘伊所辯情節為真,自應由證人吳晉賢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央求伊代為購買毒品,被告應無主動去電證人吳晉賢詢問是否需要代購之必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跟吳晉賢在起訴書所載的這五天,你們如何約合資?)有時我會主動找吳晉賢,有時是他主動打給我」、「(問:你主動打給吳晉賢比較多,還是他?)我主動比較多」(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此與伊前所辯「代購」情節,實有出入。
⑵況,證人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渠亦曾因意欲購
買安非他命而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然大多係被告撥打電話與渠聯絡;而被告撥打電話與渠聯絡時,被告身上一定有安非他命,兩人若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係被告先將安非他命交予渠施用,渠再與被告相約支付款項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至103頁反面)。是依證人吳晉賢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吳晉賢時,已然持有安非他命,則伊於取得安非他命後,再撥打電話與證人吳晉賢聯絡詢問是否需要安非他命施用,無非意欲轉售圖利而已。
⑶雖被告就上開代購情節辯稱:伊與吳晉賢電話聯絡後,
兩人見面,之後伊前去向綽號「小罐」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再返回將安非他命交予吳晉賢云云(見本院卷第
115頁正、反面)。然倘被告此番辯解屬實,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前,與伊所陳綽號「小罐」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惟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核結果,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日期,與綽號「小罐」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任何通聯(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既未與伊所陳綽號「小罐」之男子聯絡,自無向之購買安非他命之可能。伊辯稱代購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⒊況,證人吳晉賢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渠係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兩人並無合資情事,亦非被告代渠向上手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反觀被告歷次所辯,伊於本案究係與證人吳晉賢「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抑或伊受證人吳晉賢所託而「代購」安非他命,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反覆不定,已難採信。再就被告與證人吳晉賢間關係而言,查證人吳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渠與被告係於99年年底相識,與被告間僅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聯絡,兩人並非熟識(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103頁正面)。惟被告前於100年3月27日偵查初訊中,原稱:伊與吳晉賢係相識約6、7年之朋友,兩人並無仇恨,相處關係良好(見偵查卷第7頁),至同年4月8日偵訊中,被告改稱:伊與證人吳晉賢相識3、4年(見偵查卷第30頁);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係99年初與吳晉賢相識,數年之前曾在友人處見過吳晉賢因證人吳晉賢積欠伊購買毒品之款項,連帶導致伊對毒品上手即綽號「小罐」之男子欠款,故伊對證人吳晉賢催討時,語氣兇惡,甚至出言辱罵,證人吳晉賢因此與伊有仇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116頁反面)。則被告就伊與證人吳晉賢間相識時間、兩人有無仇隙等情,所供情節前後矛盾,亦徵伊所言不實,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⒋末按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晉賢施用之理。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晉賢,亦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集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該種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謀求一己私利,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吳晉賢一人,販賣次數僅五次,所得款項僅5,000元,金額非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袋重0.8公克),經警以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造之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翁明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毒品檢驗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31頁),足認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乃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片),亦係被告自承為伊所有,且經本院認定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
之財物(其中500元係附表編號4該次販賣犯行所得,1,000元係附表編號5該次販賣犯行所得),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款項既經沒收,即無不能沒收而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問題。
㈤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500元(附表編號1、2、3均為1,000元
,附表編號4為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㈥至其餘扣案之OK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只、裝安非他命用鐵盒一只,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交易│交易│交易數量│交易方式│所犯│主文及宣告刑││號│時間│地點│及金額││法條││├─┼────┼────┼────┼─────────┼───┼───────────────┤│1│100年3月│臺南市永│第二級毒│翁明聖以伊持用之09│毒品危│翁明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4日下午│康區四維│品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害防制│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918│││4時許│街路旁│命一包,│做為聯絡工具,與吳│條例第│00044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金額1,00│晉賢相互聯絡後,兩│4條第2│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人相約於左列時間、│項│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地點交易, 翁明聖當 ││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場交付左列數量之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非他命並收取左列金││其財產抵償之。││││││額之價金。│││├─┼────┼────┼────┼─────────┼───┼───────────────┤│2│100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翁明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6日下午│││││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918│││4時許│││││00044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翁明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8日下午│││││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918│││4時許│││││00044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3月│同上│同上│翁明聖以伊持用之09│同上│翁明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3日下午│││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4時許│││做為聯絡工具,與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晉賢相互聯絡後,兩││69198;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人相約於左列時間、││379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地點交易。翁明聖當││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場交付左列數量之安││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非他命,惟吳晉賢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場僅先行支付500元││之。││││││,所積欠之500元遲││││││││至100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始於臺南市│││││││○○○區○○路○段與││││││││龍埔街口交付。│││├─┼────┼────┼────┼─────────┼───┼───────────────┤│5│100年3月│同上│同上│翁明聖以伊持用之09│同上│翁明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5日下午│││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4時許│││做為聯絡工具,與吳││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晉賢相互聯絡後,兩││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人相約於左列時間、││,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地點交易。翁明聖當││號: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場交付左列數量之安││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非他命,惟吳晉賢當││)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場並未支付款項,所││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積欠之1,000元遲至││││││││100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始於臺南市永││││││○○○區○○路○段與龍││││││││埔街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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