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林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任職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區主任,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
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辦公室內,
因業務業績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徒手掐住伊之脖子,並徒
手毆打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
、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涉有傷害罪嫌
,經原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被告竟於98年12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
庭時將原告對於國泰保險之理賠申請資料提供給臺灣高等法
院,造成原告身心惶恐並侵害原告之自由及隱私權。依據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姓名、生日、身份證
字號...等。又依刑法第316洩漏業務秘密罪及第317條洩
漏工商秘密罪,被告知悉原告有向其所屬公司申請理賠,卻
未謹守業務秘密,於訴訟中將原告資料呈報給法院,已嚴重
影響原告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原告資料予法院,係為當作證據證明伊未
造成原告那麼嚴重之傷害,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或自由
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單、理賠申請
書、存證信函、診斷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
於98年12月23日將原告之理賠申請書提出於法院,否認有何
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
是否為訴訟上防禦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原告是否舉證
以證明自由權及隱私權遭受侵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係
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
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再者,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17條、第318條等罪,必須
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
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
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工業或商業上之
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另刑法第316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醫師、藥師、藥商、助產
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
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16條亦有明文,惟此規定限於上開
職業之從業人員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職務之人,無故
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出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予法院,係為當作證據證明被告僅有
掐住原告之脖子並未造成骨折之傷害,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
隱私或自由權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將上開資料呈送法院應為
正當之防禦之行為,且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
申請書並非工商秘密,被告亦非刑法第316條所定之「醫師
、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
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縱有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亦不受上
開規定之處罰,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理賠申
請書資料提供予法院以外之不相干第三人或到處散佈,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權之故意及過失,或違法行
為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再者
,被告將上開資料呈送法院應不致生原告所稱之造成身心惶
恐及自由及隱私權之結果,且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
告雖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以證明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
身體健康受損,然觀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原告所受重大創傷後壓力症係原告於98年5月於工作場所被
攻擊(即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餘
診斷證明書就患病原因則付之厥如,亦難證明原告有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健康之損害。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
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821號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原告之理賠申請
書予法院之行為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並有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結果發生,實無從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