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23號原告 陳之漢 被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被告應將Facebook網站上個人網頁(BradyYang)上如附件一所示文字刪除。㈢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BradyYang)上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十五日。是核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上開
㈡、㈢請求刪除文字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且應與上開請求賠償200,000元之財產權訴訟分別徵收,則上開非財產訴訟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