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嘉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報警請求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因無共識為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張嘉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 陳玉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曾淑玲 ,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張嘉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陳玉駒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玉駒、曾淑玲雖未人、車倒地,然陳玉駒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右側手肘、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淑玲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右踝、右足挫擦等傷害。嗣張嘉尹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駒、曾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玉駒、曾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陳玉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涉有過失而告訴人陳玉駒、曾淑玲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4月2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淑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二人於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