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正、 田翊秀 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及11號,惟因田翊秀認陳明正屢次於清晨發動機車引擎製造噪音,二人素不和睦。田翊秀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見陳明正在其住處前發動機車引擎,旋報警處理,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巡佐 戴進成 、警員 劉璟燦 獲報到場後,陳明正見田翊秀向戴進成、劉璟燦陳述案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向戴進成、劉璟燦指稱田翊秀:「那是瘋子,腦筋不好(臺語)」等語,辱罵在旁之田翊秀,足生損害於田翊秀之名譽。嗣經田翊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翊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明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田翊秀「她是瘋子,腦筋不好」乙語云云,經查:
被告與田翊秀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及11號,惟因田翊秀認被告屢次於清晨發動機車引擎製造噪音,二人素不和睦。田翊秀於105年2月16日8時許見被告在其住處前復有發動機車引擎之舉,旋報警處理,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巡佐戴進成、警員劉璟燦獲報到場,被告見田翊秀向戴進成、劉璟燦陳述案情,而向戴進成、劉璟燦指稱田翊秀:「那是瘋子,腦筋不好(臺語)」乙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田翊秀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歷歷(他卷第2頁、第13頁、第14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戴進成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田翊秀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內容無訛(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猶否認有陳稱上開話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難認可採。而被告所述上開話語,顯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田翊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後,產生對被告所辱罵之對象有負面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他人之人格及尊嚴,是被告所為,自屬侮辱之言語。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田翊秀:「那是瘋子,腦筋不好(臺語)」乙語,屬抽象謾罵之詞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田翊秀難堪之意涵,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田翊秀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被告上開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應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院卷第37頁),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即105年2月16日,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田翊秀間之細故,即貿然以「那是瘋子,腦筋不好(臺語)」乙語予以侮辱,非但足以貶損田翊秀之人格,亦使田翊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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