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靜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取被害人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黃靜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君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泊逸渡假酒店(現已結束營業)」業務部經理,知道該酒店餐飲部的1樓及2樓櫃臺抽屜內均會有放置現金,並知道放置抽屜鑰匙之位置,竟因自己有資金上的需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先取得上開抽屜之鑰匙並打開抽屜後,再徒手竊取1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樓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事後,該飯店餐飲部人員及餐飲部經理 張幸龍 於106年9月23日清點現金時,發覺有短少1萬2000元,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係黃靜君所竊取,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幸龍證述前述現金遭竊發現經過及被告曾向其坦承行竊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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