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083號原告 王敏賢 被告 劉豐谷 臺中市○○區○○○街○○○巷○○號
劉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48萬3,500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22萬9,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22萬9,57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07年1月│面積(平│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號│16,000元│37│25200/42││││││33600│├──┼───────────────┼────┼────┼────┤│2│高雄市○○區○○段○○○○○○號│同上│15│同上│├──┼───────────────┼────┼────┼────┤│3│高雄市○○區○○段○○○○號│同上│309│同上│├──┼───────────────┼────┼────┼────┤│4│高雄市○○區○○段○○○○號│同上│25│同上│├──┼───────────────┼────┼────┼────┤│5│高雄市○○區○○段○○○○號│同上│114│同上│├──┼───────────────┼────┼────┼────┤│6│高雄市○○區○○段○○○○號│17,032元│334│同上│││││││├──┼───────────────┼────┼────┼────┤│7│高雄市○○區○○段○○○○○○○號│16,000元│214│1/3│├──┼───────────────┼────┼────┼────┤│8│高雄市○○區○○段○○○○○○○號│同上│11│25200/42││││││33600│├──┼───────────────┼────┼────┼────┤│9│高雄市○○區○○段○○○○號│同上│52│同上│├──┼───────────────┼────┼────┼────┤│10│高雄市○○區○○段○○○○○○號│同上│8│同上│├──┴───────────────┴────┴────┴────┤│1.元以下四捨五入。││2.編號1至5、8至10:16,000×(37+15+309+25+114+11+52+8││)×25200/0000000=54,381。││3.編號6:17,032×334×25200/0000000=33,861。││4.編號7:16,000×214×1/3=1,141,333。││5.合計:54,381+33,861+1,141,333=1,22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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