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5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林振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坤前於民國92、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
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後酒後駕車,經警對其實施│││告、酒精濃度檢定表、財│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1份。│本次係第5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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