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庭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0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六之一號一樓「另類空間小吃店(後改為另類星球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登記所營業務僅「小吃店」之業務,竟在上址經營「飲酒店」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二0九五號函命飲其停止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同址查獲經營「販售煙酒」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一一四號函再處罰鍰六千銀元,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經營「餐飲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在案,原定有刑事罰之規定,業已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