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95,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800、25222、28281、28751、28862號、105年度偵字第741、1445、3961、4473、4718、4950、7048、9451、9793、9794、16189、11911、16824、17401號、105年度偵緝字1185號第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595,000元,係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對該筆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