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林素穗 被告 楊中原
楊明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茹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中原、楊明福為父子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乾女兒 楊月霞 則為楊中原之女兒。被告因懷疑原告盜用楊月霞存款,竟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門口前,共同以台語「幹妳娘」、「妳是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原告,且楊中原僅著三角內褲,公然向原告做出指自己下體之不雅動作。被告前開共同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受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中原未對原告做出指下體之不雅動作,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之某時,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門口,分別接續以台語「幹妳娘」、「妳是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前揭共同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
7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科罰金6,000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攤販工作。被告楊中原62歲、無就
學、無業。被告楊明福29歲、岡山農工夜間部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台語「幹妳娘」、「妳是詐騙集
團」等語辱罵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月霞於偵查中證稱:楊中原有以台語罵原告三字經,楊明福則罵原告詐騙集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2年度偵字第2880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2頁)等語相符,參以楊明福自承:當日確實有罵原告詐騙集團,吵架時多少會有台語的三字經(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及楊中原於刑案偵查中坦承與楊明福罵原告詐騙集團乙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互以觀,堪予認定。其次,原告主張楊中原僅著三角內褲,公然向原告做出指下體之不雅動作乙節,固為楊中原所否認,惟參酌楊中原於本院陳稱:原告為女兒之乾媽,卻騙走女兒,連女兒的補助金也變成原告的;當日伊穿三角內褲在家中,原告要進去伊家,伊不讓原告進去(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等語,可知楊中原當時確實僅身著三角內褲,並因楊月霞補助金歸屬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倘參以楊中原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顯見其當時對原告相當不滿,在情緒激動之下,因而向原告做出指自己下體之不雅動作,亦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共同辱罵原告,楊中原並做出指下體之不雅動作。此外,參酌被告共同公然侮辱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益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無訛。又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雅動作及前揭言語辱罵原告,衡以社會常情,已具有貶低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涵義,並有使人感到受輕蔑、難堪之意,而足以減損人之聲譽,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共同辱罵原告,楊中原並做出指下體之不雅動作,均係基於侮辱原告目的,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楊月霞之乾媽,被告因懷疑原告盜用楊月霞補助金,始生本件爭端,故意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而楊中原為62歲成年男子,僅身著三角內褲,向身為女性之原告,做出指自己下體之不雅動作,含有貶抑、輕蔑女性之意涵,並參以原告陳稱:當時左右鄰居都出來看,楊中原指著下體,讓伊覺得難堪(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顯見原告因楊中原之不雅動作,內心受有相當壓力;又楊中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行為,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益加深原告內心之痛苦。暨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攤販工作,名下無財產;楊中原無就學,現無業,名下有1棟房屋;楊明福學歷為岡山農工夜間部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1、22頁、第27-1頁彌封證物袋內)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經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卷第7、8頁),是被告應自103年12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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