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康翁秀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鴻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確定終局判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就該請求標的已判決確定之同一債權重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陳鴻傑損害賠償之債權,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迄今未依判決內容給付,為此請求就債務人應依判決內容給付尚欠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06,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本件債務人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含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債務人如有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得逕持前開確定判決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債權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債權之利息部分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依債權人聲請意旨所請求之606,528元,係按原確定判決內容計算後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依法自不得就該利息部分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給付以該利息金額再計算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俱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