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21號上訴人 許盛哲 即 祥富 電子遊藝場送達代收人 吳欣霈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