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祥英於民國110年1月4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忠孝路一段路口,因金錢糾紛與劉 張美金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雞巴」、「短命馬」等語辱罵 劉張美金 ,足以貶損劉張美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劉鎔榕 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客語對話譯文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致生嫌隙,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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