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表人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志恒
黃安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及協議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故原告應一併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及協議書到院供參,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