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博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三)證據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電話調查紀錄表(他卷第27頁)、113年1月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他卷第57-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詐領中獎之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鄭博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 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李綾璇 或其親友上傳網際網路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電子檔,致財政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撥款至鄭博瑋綁定兌獎APP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博瑋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供己花用。嗣因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李綾璇無法兌領獎金,發覺有異,通報財政部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之子、李綾璇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電話紀錄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電話調查、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及附表所示之發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字軌號碼

開立日期

中獎金額

(新臺幣、未扣稅)

1

RP00000000

2023/07/20

200元

2

RP00000000

2023/07/22

200元

3

RM00000000

2023/08/24

1000元

4

RE00000000

2023/07/12

200元

5

QR00000000

2023/07/11

1000元

6

QZ00000000

2023/08/15

200元

7

RG00000000

2023/08/29

200元

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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