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林原藤 被告 張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5日結婚,詎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無故離家,自此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聯繫,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3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為證,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斟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01年11月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以上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符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且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