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國泰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2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94年9月12日,迄至95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282元、利息3,586元,合計59,868元。
(三)被告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零利率,但須按月收取手續費,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7,80
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每月應繳款項,喪失期限利益,未繳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24,799元、手續費1,629元。嗣原告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就上開借款未到期之款項240,800元,改按週年利率14.8﹪計收利息,本息分60期,以每月為
1期,於每月12日攤還5,703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每月應繳款項,喪失期限利益,未繳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迄至95年
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35,553元、利息13,924元。
(四)被告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5﹪計算,本息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每月應繳款項,喪失期限利益,未繳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利息,迄至95年1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91,958元、利息12,377元。
(五)綜上,合計被告尚欠金額為540,108元及其中508,592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資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各1份、申請書3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