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06號),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外巧遇告訴人 陳彥廷 搭載其前女友 游珮儀 前去搭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告訴人帶回彰化縣○○市○○街○○○○號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調查後,被告竟仍無視身在派出所內,反而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趁警員未及反應之際,突然衝向告訴人並向其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在此過程中受有頭及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806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6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