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清澤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孫凡茹
林于倩 陳金 同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委託台灣職業重建專業協會辦理民國101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審查及專業訓練時數抵免、認定作業,原告於101年7月6日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以下簡稱遴用培訓準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認定就業服務員資格,經台灣職業重建專業協會召開審查會議並作成紀錄函送被告,被告據以
101年8月16日勞職規字第1010503915號函復原告,以其未完成遴用前80小時專業訓練時數,審查結果不通過(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於90年參加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彰師大)受託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相關課程計90小時,91年參加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受託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基礎班、進階班計112小時,總計202小時,並已於身心障礙機構從事相關服務10年以上,101年復完成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舉辦36小時之在職訓練;其參加彰師大及伊甸基金會之課程,係因信賴該等課程經被告核准,其已接受高出近3倍之相關課程訓練,何須重新接受80小時職前訓練及36小時在職訓練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接受訓練,且相關之訓
練課程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以下簡稱遴用培訓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課程,已符合當時遴用培訓辦法所定就業服務員之資格。當時雖然只有學分證明,並無認證之規定,但已是被告認定之就業服務員,怎可因無認證之規定,而否定原告等受訓人員之學分及資格。
㈡依規定凡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或輔助及
成立相關就業服務機構,必須先具備相關之專業人員,方可提出申請,故須先派員接受訓練。原告服務之單位均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業務(職業訓練),且接受相關之補助,應屬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列。訴願決定卻以原告不符合遴用培訓準則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服務單位非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亦未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上課內容不符需重新上課等理由,否准原告之上課時數及服務年資,實難使原告信服。又現行之「多元就業方案」中提出申請而獲補助之身心障礙協會,之前何者為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其說法令原告不服。
㈢「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專業人員資格審查及專業訓練時數抵
免、認定作業」有關就業服務員申請資格,係要求大專院校非相關科系畢業者要有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1年以上經歷,明白指示⒈無須任職於專業機構或政府委託機構之規定。⒉除從事就業服務外,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務相關工作亦符合規定,原告之任職單位及職務均符合相關規定。且遴用培訓辦法乃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所訂定,行之有年,現今卻自行否定該辦法之規定,如何令人信服。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認定原告就業服務員資格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參加彰師大受託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
相關課程計90小時(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91年參加伊甸基金會受託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基礎班、進階班計112小時(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核其性質與職業訓練專業人員之訓練課程較相符,與本件原告申請之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就業服務員)性質有別。業經被告從寬認定,依98年7月17日勞職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專業訓練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51頁),予以抵免23小時之專業訓練時數(見本院卷第76頁),但仍未符合遴用培訓準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被告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於90年起陸續擔任社團法人台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協
進會(90年1月-94年7月,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社團法人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95年1月-9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7頁)及社團法人台南市弱勢族群協會(100年1月迄今,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之就業服務員,唯依遴用培訓準則第15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前已進用仍在職,並依其職務內容繼續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專業人員」之規定,僅原告於95年1月-99年12月期間,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之經歷適用該規定。惟查該協進會係於97年10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及98年2月18日至98年6月30日始接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社區化就業服務(屬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一),故97年10月前該協進會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所定,經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亦未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依法不得提供就業服務業務(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故原告自無遴用培訓準則第15條及第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遴用前80小時專業訓練時數,不符合遴用培訓準則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資格,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33
條第2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一、職業訓練機構。二、就業服務機構。三、庇護工場。……(第3項)第1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第4項)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1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第5項)第1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由明文。
㈡次按遴用培訓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第4款規定:「就業服
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四、非屬前款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1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80小時以上。」;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就業服務員或前項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初次進用後1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36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前已進用仍在職,並依其職務內容繼續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專業人員,應依第4條第4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或第
8條第2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成績及格,並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㈢再按遴用培訓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第4條至第9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第3項)前2項專業訓練時數抵免及專業人員資格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又被告98年7月17日勞職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專業訓練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背面)及附表四(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分別明列遴用培訓準則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所定80小時及36小時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公告事項二、並揭示本規定公告前已參加各級勞工主管機關自辦或委辦相關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訓練,成績及格取得證明,並達所定時數者,由該人員提供相關結訓證明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後,其專業訓練時數得採認之。
㈣查原告係遠東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2年制機械科工程組畢業
,非屬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企業管理、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畢業,以其自90年起陸續擔任社團法人台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協建會(90年1月至94年7月)、社團法人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95年1月至99年12月)及社團法人台南市弱勢族群協會(100年1月至今)之就業服務員,檢附彰師大出具90學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研習成績及格之學分證明書、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01年7月
4日職特字第1010079629號函載原告參加91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基礎訓練及進階訓練之課程內容及時數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101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專業訓練之結訓證書,申請認定就業服務員資格。經台灣職業重建專業協會101年7月20日召開10
1年第7次審查會議,審核原告可抵免專業訓練時數為社會個案工作4小時、會談技巧3小時、行為改變技術4小時、職業輔導評量概論4小時、身心障礙者生涯發展與轉銜教育
4小時、勞動法概論與勞動基本權4小時,合計23小時,有審查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原告未完成遴用前80小時專業訓練時數,不予通過資格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其90年參加彰師大受託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
員培訓相關課程計90小時(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91年參加伊甸基金會受託辦理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基礎班、進階班計112小時(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總時數高出規定時數近3倍,不應要求重新接受80小時職前訓練及36小時在職訓練云云。惟查:
1.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認定,悉以遴用培訓準則為辦理依據,該準則定有包含職業訓練師、職業訓練員、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督導等6類專業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訓練課程,原告所接受90年及91年度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訓練,係屬「職業訓練專業人員」之訓練課程,與其申請認定之「就業服務員」性質不同,所受訓練課程有別,其訓練時數自不能予以全數抵免。
2.本案經台灣職業重建專業協會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其中就原告參加伊甸基金會辦理91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培訓基礎訓練及進階訓練之課程內容及時數資料進行審查,認可抵免6個課程23小時。
至於彰師大90學年度培訓部分,原並無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資料,經該會事後向彰師大取得原告參訓課程內容核對結果,亦與91年度參訓課程大致相同,可抵免之時數原核時已抵免完成,原告因未完成80小時職前訓練,故不能認具有就業服務員資格。
㈥原告又稱:原告於90年起即陸續擔任社團法人台南市身心障
礙者福利協進會(90年1月-94年7月,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社團法人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95年1月-9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7頁))及社團法人台南市弱勢族群協會(
100年1月迄今,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之就業服務員,其於身心障礙機構從事相關服務10年以上,根據舊規定(按即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培訓辦法),應符合就業服務員之條件,不應用新準則(按即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認定為不合格云云。惟查:
1.按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於97年2月12日訂定,同日已廢除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培訓辦法,本件自應適用上開遴用培訓準則,而不能再適用所謂遴用培訓辦法。
2.又職業訓練員主要是要授課及職業技能訓練(遴用培訓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參照),就業服務員則是輔導身心障礙者就業(遴用培訓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參照),兩者並非相同。原告所謂於身心障礙機構從事相關服務10年以上乙節,其中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係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及98年2月18日至98年6月30日始接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社區化就業服務(屬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一),故97年10月前該協進會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所定,經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亦未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依法不得提供就業服務業務(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故原告自無遴用培訓準則第15條及第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亦無違誤。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認定原告就業服務員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